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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回顧——明明自首卻記載「逮捕」?二審還原真相依法減刑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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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事人持有改造手槍,在警方查獲前便前往警察局自首,並帶著員警到他的車輛停放處取槍。

想不到,就在員警到達現場確認槍枝後,竟然當場將當事人逮捕,隨後的調查報告中也全部記載當事人是「逮捕」到案,從未提及當事人「自首」,第一審法院因而判處當事人五年二月有期徒刑。

在接到當事人的上訴委託後,我們發現當事人做筆錄的時間點竟然早於逮捕時間,當事人也明確陳述自己有自首。

因此,我們向第二審法院請求函詢派出所,證實了當事人確實有自首繳槍,當事人也從第一審原先判決的五年二月刑期,減刑至二年二月。

犯罪者確實應受懲罰,但司法機關同樣應依法偵查及審理,秉公執法,毋枉毋縱。

*註:
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
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,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、彈藥、刀械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;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來源或去向,因而查獲者,亦同。」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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